客运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50页(730字)

有关海上旅客运送的国际公约并没有在香港直接生效。只有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间接对香港有约束力。除此之外,旅客的权利和责任则根据普通法。

客运合同的主旨为按约定船票金额承运旅客。船票款额通常至少得预付一部分,但若船舶灭失或无船可以营运,以致取消该航次,则一般将钱款退还旅客。因为凭此取得钱款的劳务,已无法实现。

根据习惯法,船舶所有人有作无关宏旨的绕航而不须负责的权利。但是,如其未能合理而尽快地将旅客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则构成违约。

如果船舶灭失或爆发战争或航路不通,就有可能使客运合同履行受挫;此时,钱款可以退还,但却不能认为船舶所有人违约。

运送旅客的承运人与运送货物的公共承运人不同,前者不是航程进行期间旅客安全的担保人。当然承运人应该合理地关心和照顾旅客及船上的行李。通常,船舶所有人均在合同中订有适当减少和免除此类责任的条款,按习惯法,如果这些条款正当地订入合同,那么这些条款就有效。一般把这些条款清晰易见地载明在船票上。

当然,法院对上述除外条款的解释是严格的,因其是为了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但无论如何,除外条款只能涉及诸如行李灭失、人身伤害等“次要”事项,而不包括载运旅客至目的地这一根本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一旅客能够确证某一船员犯有疏忽过失,则无论合同如何规定,他均可对该船员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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