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53页(1449字)
船舶在海洋中航行,当遇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危险时,如果适逢来船经过时,遇难船舶可当即呼吁请求救助,对来船而言,也应当承担救助的义务。如果见危不救,根据国际公认的准则,轻则吊销船员手册及资格,重则船长须受刑事处分。这种不期而遇的船舶实行的救助,称为“正式救助”或“真正救助”。
如果船舶遇难,通过无线电通讯设备与岸上或正在附近海区航行的船舶取得联系,电请附近港口的船舶或正在附近海区航行的船舶前来救助,并且在电请过程中,岸上人员就可以与救助的船舶签订契约进行救助。这种救助称之为“契约救助”。
为了保障遇难船舶尽快和尽可能得到更多的机会获救,港口设有专业救助公司。救助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救助公司开展救助业务时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公司的经常开支,均靠救助所得的报酬来维持。此种救助公司是根据订立契约进行救助的,所以这种救助均属于契约救助。
海上救助不限于所采取的救助措施或者得到救助实际效果,凡是对遇难船舶做出的有利行动或者指导,均认为是海上救助行为。
凡有下列行为者,均属海上救助行为:
(1)对遇难船舶进行拖带、引领、拖至安全地点,使其从危险状态转化为安全状态;
(2)等候在遇难船舶附近,一旦需要立即施救;
(3)使用各种方法使搁浅船舶脱浅;
(4)在搁浅船舶无法抢救或脱浅时,帮助搁浅船舶再往浅滩上搁一搁;
(5)帮助即将沉没的船舶搁浅;
(6)为了减轻搁浅船舶的载重,或者使搁浅船舶起浮,转运其承载的货物和旅客;
(7)抢救正在漂流或即将沉没的船舶;
(8)代替遇难船舶指挥或者对遇难船舶提出建议,使遇难船舶获得安全或协助;
(9)忠告来船前面是危险水域并指出正确的航行方向;
(10)在遇难船舶缺乏船员时,暂借船员过船代为操作;
(11)在遇难船舶缺乏机械工具或者吊钩时,把本船的工具或吊钩借予使用;
(12)遇难船舶发生火灾时代为灭火,并抢救船上生命和货物,或者搬移遇难船舱内货物,避免扩大火势;
(13)船舶发生火灾,无法进行扑灭时,把失火船舶拖出港外,避免引起或连累其他船舶和码头仓库失火;
(14)设法避免船舶落入海盗或敌国之手。
以上各项均认为是海上救助行为。至于等候在遇难船舶旁边而未进行救助也认为是救助行为,因为这对遇难船上的船员在精神上是很大的安慰和援助,有利于船员奋力操作脱离危险,所以也应认为是海上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