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限制权利的享有者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56页(1193字)

任何人只要根据法定的合同经营船舶,就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种人:

(1)船舶所有人、租船人、对船舶拥有股份或占有船舶的人以及船舶的经营人和调度人;

(2)救助人、救助经营人以及船长、船员(指参与救助的船长、船员)和从事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任何人;

(3)对于享受责任限制的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

责任限制权利的享有并非绝对化,如经查明船舶所有人实际过失或明知故犯造成了损失,那这种人就丧失了责任限制权利。

所谓“明知故犯”,是指船舶所有人参与其雇员的过失,亦即事先就知道他们的过失。例如,船舶所有人明知船长航行时喜欢抄近路,常常违反分道航行制度和喜欢在雾中高速航行,但仍然置若罔闻,甚至公开纵容这种做法,那么这样的船舶所有人就是知道和参与了船长的过失。

所谓“实际过失”,指与船舶所有人有直接关系的过失,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有监督方面的过失,也有船舶设计和配备方面的过失。

必须强调,实际过失或明知故犯确实造成损失的,才能利于船舶所有人等的责任限制权利。

由于绝大多数船舶所有人都是有限公司,于是便产生了一个问题,究竟公司哪一级的雇员犯下的过失才可称为公司本身的过失?对此有两种可能:

(1)公司职工在其受雇期内犯下的过失应为公司本身的过失;

(2)公司董事会的过失是公司本身的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有时应通过调查航运公司的内部结构,以查清本案的决策人处在那一级,这一级的雇员犯下的过失就应算作公司的过失。

船长、船员或雇员在受到起诉并企图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时,他们以各自的身份所犯下的实际过失或明知故犯可以不计。这表明,只要他们的实际过失或明知故犯是在他们作为船长、船员或雇员的身份时发生的,就不影响他们的责任限制的权利。

如果船长同时又是该船的所有人,对于他所犯下的实际过失或明知故犯,原告是无权坚持这个人的身份是船舶所有人而不是船长,以利于其责任限制的权利。在香港,遇有这种情况时,应由法院来裁定这种具有双重身份的人是船长的身份还是所有人的身份。在大多数场合,会让他作为所有人兼船长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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