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与船舶使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43页(583字)

出租人在交船时必须保证船舶的适航性。交船时,出租人应该保证船舶有适航能力,可供承租人立即进行营运。这是出租人的默示保证条款。

但是在船舶开航之后,如果由于天灾、海难等人力所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了事故,致使船舶不适航,需要停航修理,其所遇的危险和支付的费用由双方自负其责,互不牵连。

有关这类条款常订明:“出租人应维持船体、机器与设备在整个租期内都处于有效状态”。这段文字只要求在事故后,出租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恢复船舶的适航状态。如果出租人没有做到这一点,承租人有权为自己的损失提出诉讼,但不能解除合同。不过,如果在合理期间内,出租人没有能修复船舶,而使船舶存在缺陷,则有可能使合同解除。

有些合同中还订明船舶“在各方面都应适合货物运输”,这也不意味着出租人在交船时有这样的绝对义务,而是只要做到合理谨慎即可。

根据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在合同期间将归承租人处置。一般说来,承租人必须承诺只从事“合法交易”。如同租船合同中保证只装“合法商品”的义务一样,表示如果承租人使用船舶时,因法律方面的纠葛导致船舶延误,也要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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