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在场证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36页(481字)

不在场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的被告不在现场的证据。例如:A被指控在2月30日凌晨2时杀死B,如果A能证明这个时间他不在犯罪现场,就可开脱对他的杀人指控。A可以传召证人证明案发时A与该证人在一起,或者A提供有关旅游证件证明案发时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旅游。

法律规定,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必须在案件审理的前10天,向控方提供不在场的证据。例如:提供证明被告不在场的证人姓名、地址和被告当时所在场所等。控方可在这段时间里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供控方有关证据,法庭可以拒绝接受以后提出的不在场证据;如果被告按期提供了不在场证据,法庭或陪审团要在审理后经分析、判断再决定是否最后采纳被告的不在场证据。

法律规定,在裁判署法庭受审的刑事被告,可以事先不告诉控方,而直接向法庭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被告也可以尽早向控方提供有关证据,以便控方在审查有关证据后,尽快撤销对被告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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