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卖淫场所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97页(553字)

男子或女子,经营作为卖淫场所的楼宇、船只或其他地方;管理、协助管理或者以其他方式管理卖淫场所,就犯有经营卖淫场所罪。

“管理”是指积极参与经营卖淫场所的活动。控方可以提出被告在卖淫场所的职务、职责、应付顾客的权力以及收受顾客接受妓女服务后支付的报酬等作为证据。妇女自己进行经营或管理,不能被指控犯有此罪,除非该卖淫场所还有其他妓女。

作为卖淫场所的楼宇、船只或其他地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该处供两名或两名以上妇女全部或主要用作卖淫用途;

(2)该处全部或主要用来组织或安排卖淫活动,组织或安排卖淫活动的人数不限,甚至可以只有一人,通常都是男性作为组织者,妇女并不一定在该处卖淫,例如:应召女郎中心或伴游公司等。

控方必须向法庭证明楼宇、船只等地方至少有超过一次用作卖淫场所,只有一次用作卖淫场所并不能算是“卖淫场所”。

此罪属于轻刑罪,被告可被判处2年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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