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医药、卫生 东方出版中心《实用禁毒知识手册》第79页(1681字)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九条 (略,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开始部分)

(1)本罪的概念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故意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2)本罪的特征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本罪窝藏、转移、隐瞒的对象,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否则不构成本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所谓“窝藏”,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或毒赃予以藏匿;所谓“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或毒赃从甲地转移到乙地;所谓“隐瞒”,是指明知毒品或毒赃藏在何处,而故意对司法机关询问调查有关犯罪时采取隐瞒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制造的毒品或由此而获得的非法财物,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或隐瞒。只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就可以认定为“明知”。过失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本罪分为2个处刑档次:

一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数量巨大的,具体为犯罪分子多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行为的等。

(4)案例评析:李国明、王云才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案

A.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国明,男,26岁,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潞西县遮放镇。被告人王云才,男,36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个体驾驶员。1990年12月,被告人李国明携带海洛因到达昆明,将海洛因分成两部分,一部分自己藏匿,另一部分交给被告人王云才。王明知李交给自己的是海洛因,仍即予以窝藏。1991年1月7日晚,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李身上查获海洛因6.7克;次日,王也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窝藏地点查获海洛因25.3克。

B.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分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窝藏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国明有期徒刑5年,判处被告人王云才有期徒刑2年。宣判后,李、王均服判,不上诉。

C.评析意见

根据被告人李国明将海洛因带到昆明市后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云才明知对方交给自己的是海洛因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王被捕后能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调查属实,可从轻判处。依照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王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根据1997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李、王两人的定罪量刑分别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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