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建造、修理及买卖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06页(689字)

(一)准据法

船舶之建造、修理及买卖合同,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洽(Party Autonomy)原则之体现。当事人如无选定适用之法律,有关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如有疑义,造船人、修船人或出售人订立合同时其营业场所所在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二)船舶之建造及修理

规范承揽合同之规定,与下列各款规定无抵触者,适用于船舶建造及修理合同。建造合同及变更或废止该合同之法律行为,即使在澳门地区以外作出,亦须以书面为之。上款规定适用于重大修理合同及变更或废止该合同之法律行为;金额超过船舶价值一半之修理合同,视为重大修理合同。船舶之瑕疵得随时告知造船人,但不影响消除瑕疵、减少价金、解除合同及损害赔偿等权利之失效期间之适用。如属隐有瑕疵,上款所指失效期间自发现瑕疵时起计。上述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一切修理合同。

(三)处分船舶之法律行为

规范买卖合同之规定,与以下各款规定无抵触者,适用于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即使在澳门地区以外订立,亦须以书面作出。一切对船舶设定物权及处分船舶物权之法律行为,亦均须以书面作出。船舶瑕疵得自船舶交付日起1年内告知出售人。如属隐有瑕疵,上款所指期限自发现瑕疵之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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