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天文学、地球科学 地质出版社《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手册》第213页(7361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档案专业干部的积极性、创造性,建设一支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干部队伍,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专业职务是根据档案专业工作实际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高、中、初级档案专业职务的限额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并与本单位所承担的档案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档案专业职务设: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助理馆员、管理员。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是高级职务;馆员是中级职务、助理馆员、管理员是初级职务。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担任档案专业职务的干部,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严守党和国家的机密,积极为我国档案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一些机密性较强的工作岗位,还需具有其他相应要求的政治条件。
第五条 大学专科、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管理员。
1.初步掌握档案专业基本知识;
2.对档案工作有关规章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并初步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方法和技能;
3.能较好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 获得硕士学位、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担任管理员职务二年以上, 中专毕业担任管理员职务四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助理馆员。
1.比较系统地掌握了档案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基本了解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有一定工作能力,能胜任和履行助理馆员职责;
4.初步掌握一门外语或基本掌握古汉语。第七条 获得博士学位,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馆员职务二年左右,获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担任助理馆员职务二至三年,获得学士学位、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馆员职务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助理馆员职务五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馆员。
1.系统地掌握了档案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档案工作法规,能起草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有关规章制度;
3.具有独立工作能力,能胜任和履行馆员职责;
4.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
第八条 获得博士学位担任馆员职务二至三年,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担任馆员职务五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副研究馆员。
1.具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档案学有较深的研究,并有一定水平的论着;
2.具有比较丰富的工作经验,能够指导档案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学术研究,解决业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工作成就显着;
3.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九条 担任副研究馆员职务五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为研究馆员。
1.具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档案学有较深的造诣,并有较高水平的论着;
2.有丰富的工作经验,能够指导档案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学术研究,解决业务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工作成绩卓着,对档案事业有较大的贡献;
3.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 为了广开才路,虽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着、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专业干部,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职务。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档案专业职务各档次的岗位职责如下:
一、管理员
1.从事基层档案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
2.从事档案专业的具体工作或辅助性工作。
二、助理馆员
1.参与档案理论或业务的研究;
2.担任档案管理或业务指导工作;
3.参加编辑档案材料的工作;
4.参加培训档案专业干部的教学工作。
三、馆员
1.独立进行档案理论与业务的研究,拟订档案管理工作的计划、方案;
2.独立从事或指导档案业务工作;
3.独立完成档案材料编辑工作;
4.编写高等档案专业教材、承担授课任务、指导学生实习。
四、副研究馆员
1.研究档案业务工作的历史,现状和趋势,研究档案内容和形成规律,拟订管理工作的重要计划、方案;
2.负责档案业务、理论咨询,解决疑难问题;
3.承担或主持重大业务项目、专题的研究,编审档案史料;
4.负责档案学理论研究,承担大专以上教材的编审工作。
五、研究馆员
1.研究国内外档案工作的历史,现状和趋势,介绍和推荐国内外科研成果,拟订档案事业建设和发展规划;
2.负责档案业务、理论咨询,解决重大疑难问题;
3.解决史料编审中的疑难问题;
4.负责指导档案学研究,提供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第四章 评审和聘任
第十二条 实行档案专业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档案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省级以下档案部门的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须报省级档案局备案。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评审委员会人选,须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档案专业职务任命制,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实行任命制,也可实行聘任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行政领导在聘任或任命档案专业职务时,必须从评审委员会推荐的相应职务人选中择优聘任或任命。
第十四条 档案专业人员在任期内,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者可提前晋升;任期已满、符合条件者,可续聘、连任;不够条件,不能胜任现职工作者,可降格聘用。
第十五条 聘任档案专业职务,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政策办事。对于借聘任之机打击迫害专业人员,应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职务的,应予解聘,免除其担任的专业职务,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档案事业管理机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档案部门专门从事各类档案专业工作的现职干部。企业单位的档案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国务院各部委档案部门,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各基层档案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条例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经过一段实践,总结经验,进一步修改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档案局。
关于《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便于各级档案部门组织实施档案专业人员职务的评审、聘任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规定》和《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档案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应根据各级档案部门工作任务的实际需要和专业干部的实际情况,按照编制定员、工资增长指标确定。
各级档案事业管理机关和各级国家机关的档案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根据国家机关专业技术职务的总结构比例,提出本单位的结构比例。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的,报劳动人事部核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并报同级科委备案。
中央级档案馆、国务院有关部委专业档案馆,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馆档案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由国家档案局提出,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国家批准的编制和国家档案局规定的结构比例内研究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不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档案馆档案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申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确定。地、市级档案事业管理机关和直属的档案馆不设研究馆员职务,县级档案事业管理机关和直属的档案馆不设副研究馆员以上职务;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档案部门档案专业职务的设置,需经同级档案事业管理机关核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条 档案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评审委员会可以是常设机构,也可以在需要时临时组成。一般应由五至九人组成。委员的产生,由本单位专业人员酝酿推荐,单位专业负责人提名,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
二、不具备条件单独成立评审委员会的档案部门,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组成,或聘请外单位的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也可由单位领导委托其他单位的评审委员会代行评审、推荐。
三、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或担任较高的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档案专业干部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四、评审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职务任职条件。对专业人员的任职,在单位日常考核的基础上,从政治表现、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学识水平和工作成绩等方面进行考核、评审,并提出推荐、连任、续聘、解聘、晋升或改聘低级职务的意见。
五、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委员应严守纪律。评审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出席人数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2/3(含2/3)。推荐的人选,必须有全体委员1/2以上投票同意。
第四条 档案专业职务的聘任或任命
一、聘任或任命档案专业职务,必须由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填写《档案专业人员职务申请表》或《档案专业人员履行职责考核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实行聘任制的单位,由行政领导向被聘任的专业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实行任命制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专业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五条 档案专业职务聘任或任命都不是终身的,应有一定的任期,一般为三年至五年,机要性岗位的任期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建立专业人员业务考绩档案,对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对专业人员提职、调薪、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 从档案专业干部队伍建设长远考虑,外语是必须坚持的条件之一,鉴于历史的原因和当前档案专业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对1966年底以前从事档案工作的同志,如其他条件具备,在首次聘任或任命档案专业职务时,对中、初级职务外语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兄弟民族的档案干部,既能掌握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又能掌握汉语言文字,或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汉族干部能掌握当地一种民族语言文字的,对其外语可不作要求。
第八条 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的任职条件,并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专业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在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工作中,应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离休、退休的规定。在这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中,对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专业干部,凡符合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十条 对于过去已获得职称的人员,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职务的条件。在专业岗位上的合格人员,要给予妥善安排,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职务,其中水平偏低的,应帮助其尽快提高水平;完全不合格的,不能承认其具备担任相应专业职务的条件;对个别弄虚作假骗取职称的,应严肃处理。
1983年9月1日前经相应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在这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第十一条 暂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档案专业人员,原单位要继续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要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他们专长的单位去工作,并积极帮助他们联系应聘单位,提供应聘方便。待聘人员应积极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在尚未应聘到其他单位前,应认真做好原单位安排的临时性工作。
长期未受聘用的专业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少数人才密集的档案部门,凡确实符合相应高级档案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中年专业骨干,由于限额已满,未受聘任的,可有控制地确定“待聘高级档案专业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同时鼓励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拟设“待聘高级档案专业职务”的单位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提出,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宣布聘任结果时,应同时宣布确定的“待聘高级档案专业职务”人员名单。“待聘高级档案专业职务”人员,应根据国家需要提出志愿去向,由单位帮助联系。到外地的,户口、家属可以不迁。
第十三条 档案部门中的科研、技术、翻译、编辑、出版、会计、统计、卫生等专业技术工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分别编制定额,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由相对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第十四条 科技档案和其他专业档案干部,可分别不同情况,聘任工程技术和有关的专业技术职务,或档案专业职务。
第十五条 在档案部门中,从事档案现代化管理(如电子计算机的应用)、保护技术工作(如防治虫、霉、光、尘、湿、温等危害)的干部,可聘任工程技术或档案专业职务。
第十六条 高级档案专业职务的任职,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部委一级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报国家档案局平衡审核,中级职务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平衡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