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61页(1829字)
各公证机关之间在受理公证事务方面的权限范围的划分。公证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办理公证事务的职权,称为公证管辖权。只有对享有管辖权的公证事务作出的公证,才会产生公证的法律效力。公证管辖的确立,一方面明确了各公证机关之间受理公证事务的权限范围,另一方面也确定了公证申请人应就申请的公证事项到哪个公证机关去申请公证。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公证法律、法规就管辖问题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一般将公证机关的辖区限定于相关司法机关的辖区,如德国、意大利的法律均规定公证人的辖区与其住所地法院的辖区一致,公证人原则上只可在其辖区范围内行使公证权;韩国的法律则规定公证人的职务辖区与地方检察厅的辖区一致,公证人也只有在辖区内行使公证权方能有效。中国的公证法规对公证管辖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依不同的标准,确立了不同种类的管辖制度。
地域管辖 根据公证机关的辖区(即公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与公证当事人住所地、请求公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的发生地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的关系划分公证事务的管辖。它是中国公证管辖中最主要、最基本的一种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一般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公证事项为法律行为或事实的,由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但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则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公证,由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财产(动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申请人户籍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协商管辖 两个以上的公证机关对同一公证事项均有管辖权,根据当事人的协商或公证处之间的协商而确定由某一个公证处对该公证事项行使管辖权的一种管辖制度。协商管辖形成的前提条件是依地域管辖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证处对同一公证事项都有管辖权,因此需通过协商来确定管辖。在中国,协商管辖有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协商管辖。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务的若干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一个享有管辖权的公证处行使管辖权。二是公证处协商管辖。在当事人就哪个公证处行使管辖权协商不成时,由有关的公证机关从便民原则出发,协商确定管辖。
指定管辖 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某类或某个公证事项由某一公证处行使管辖权而确定的管辖。指定管辖发生在下列两种情况:①两个以上的公证处因管辖权的行使问题发生争议,由他们的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②某项公证业务的特殊需要或公证处的意外情况,而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公证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事务由某一公证处办理。”“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此外,若某个公证处因意外原因如火灾、地震,导致该公证处暂时无法办理公证事务时,由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其他的公证机关行使管辖权。
特殊管辖 根据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特定的组织、机关或人员行使公证职责的管辖。这类管辖主要有三种情况:①使、领馆管辖。根据国际公约或条约(如《维也纳领事公约》、《中美领事条约》、《中蒙领事条约》)的规定以及国内法律(如《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驻外使、领馆有权办理驻在国的中国公民申请的公证事务。②经司法行政部门授权行使公证权的委托公证人。如中国司法部在香港委托香港律师作为公证人,这些委托公证人因此而有权办理香港发往内地使用的文书的公证证明。③法律赋予有关机构或人员所作出的有关证明与公证文书有同等效力。这主要是针对某些特殊情况的规定,目的在于保证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依国际惯例及国内有关法律规定,国家商检机关签发的各种鉴定证明书、国家卫生部门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商标管理机关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某些公职人员(如远洋船的船长、登山队的队长、军队首长)对其所属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如远洋、登山、作战过程中)所作出的遗嘱证明与公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