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35页(982字)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死刑核准权限曾有数次上收和下放的变化。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指出: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核准权一度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所作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的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9月1日,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作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指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7日又颁布了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决定,其内容是: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6年3月修改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99条)。1997年3月修改后的现行《刑法》也明文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48条)。这就再次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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