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40页(978字)

审讯人员采用拷打等肉刑方法逼迫受审人承认和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刑讯逼供是许多亚欧封建制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在欧洲实行法定证据制度的封建专制王国,把被告人的自白作为完全的证据,刑讯则是获取被告人自白的合法手段。所以在审讯中实行刑讯逼供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在我国,进入封建时期的秦王朝,对审讯时可以依律刑讯就有规定。考古发现的《睡地秦墓竹简》中记载的《治狱》中,“诘之极而数,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就是明证。秦汉时期的法律,虽然规定了对不认罪的被告人可以刑讯,但对刑讯的方法、工具等却未作具体规定,因而可以由司法官吏随意采用。经北朝而至唐代,刑讯制度更加严密。唐律对于刑讯的条件、方法、工具、形式、用刑限度和违律拷讯者的责任等,都有具体规定。刑讯的对象主要是刑事被告人,但也可适用于控告人和证人,甚至民事当事人。在封建司法实践中,除“拷讯以法”者外,法外刑讯不仅禁而不绝,而且手段、刑具更加残忍、野蛮,给受刑者造成的痛苦,往往“十倍官刑”。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危害,往往是使受审人乱供乱攀,导致无辜者含冤受罚,有的甚至因不肯诬服而惨死杖下。

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大陆各国取得政权后,都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禁止刑讯和强迫被告人招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于1948年7月10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在第319条还明确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我国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孙中山在就任南京临时政府的临时大总统后,曾颁令宣告:“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但迄后的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时期,虽法律有不得刑讯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情况,却是屡见不鲜。

人民司法工作从创立时起,就宣布废止肉刑,严禁刑讯逼供。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7月颁行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就规定“严禁刑讯”,以利于清除封建司法的恶劣影响。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仍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同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是一种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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