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88页(1959字)

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法律制度,同为救济性的法律制度。对于什么是行政诉讼,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在我国,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行政诉讼就其本质而言,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监督。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就其主管的事项,根据相对人一方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对引起争议的行政决定再次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的一种行政活动。它实际上是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代称,也被称为“行政审查”、“行政复查”、“行政复核”、“行政诉愿”等等。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不但对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与行政诉讼相比,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程序简便、灵活,费用较低;二是可以充分发挥行政裁判人员熟悉行政管理业务的专长;三是可以凭借行政系统的垂直领导关系,迅速调取证据,查明案情,解决行政争议。因此,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两者不能互相代替,而是应当互相结合,互相补充,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

由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同为解决行政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因而存在着某些相同点。但两者也有不少区别,主要是:①性质不同。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活动;行政诉讼属于司法活动。②受理的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为行政系统的行政机关或者专门复议机关;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为司法体系的人民法院。③提起的原因和审查的范围不同。行政复议以行政决定违法或者不当为提起原因,受理机关应就这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诉讼一般仅以行政决定违法为提起原因,受理机关一般也仅就此进行审查。④处理权限不同。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争议,不仅可以撤销而且还可以变更原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处理行政争议,原则上只能维持、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或者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般不能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⑤效力不同。行政复议决定如果不是终局决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的裁判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服从。

由于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并行于世,因而产生了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这种关系既包括横向的,又包括纵向的。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横向关系,是指国家在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上,是实行单轨制救济方式,还是实行双轨制救济方式。所谓单轨制救济方式,是指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时,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获得救济,而不能同时采用这两种方式获得救济。所谓双轨制,是指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时,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获得救济。我国在处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横向关系问题上,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了双轨制救济模式,但也不排斥在少数情况下实行单轨制救济模式。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纵向关系,是指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承接关系,它涉及的是实行复议前置原则还是实行复议选择原则的问题。所谓复议前置原则,是指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时才能诉讼到法院。所谓复议选择原则,是指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诉讼到法院,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诉讼到法院。我国在处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纵向关系问题上,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样,采用了复议选择原则,但也同时兼顾到了实行复议前置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中得到了具体体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承接关系共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即只有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可简称为“先复议,后诉讼”。二是不必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而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可以简称为“不复议,只诉讼”。三是相对人可以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这种情况可简称为“选择主义”。选择主义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行政复议排斥行政诉讼,即凡是选择了行政复议程序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能再诉讼到法院;第二种情况为行政复议不排斥行政诉讼,即凡是选择了行政复议程序的,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还可以诉讼到法院。四是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相对人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可简称为“只复议,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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