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80页(1184字)

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公安工作中沿用的术语。原本是军事用语,其本义是指为了弄清敌情、地形及其他有关作战的情况而进行的军事活动。在我国历史上的公安工作中也用侦察,借指为了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所进行的调查。1958年公安部组织编写的《刑事侦察工作讲义》将刑事侦察与军事侦察相对分离开来,使之成为公安工作的一个专用术语而得以广泛使用。修正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统一使用“侦查”这一专用术语,在此情况下,理论界和实践中对关于“侦查”与“侦察”的性质产生了争议,长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有的认为“侦察”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具体犯罪案件破案前的调查控制工作,而破案后的预审则称之为“侦查”。有的认为“侦察”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同特务、间谍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时,根据宪法、法律,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进行的调查研究和控制审查工作,而人民检察院对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调查控制工作,则称之为“侦查”。有的还认为,“侦察”秘密程度很强,而“侦查”秘密程度较弱;“侦查”所收集的材料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证据公开采信,而“侦察”收集的材料只是证据线索,必须进行转化后才能作为证据公开使用。上述观点均认为“侦察”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并为了执行宪法而实施行政权的一种活动,属于行政行为,侦察权的根据是行政权;而“侦查”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侦查权的根据是司法权。大多数观点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把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称为“侦查”,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将侦办刑事案件中的习惯用语“侦察”更改为法定用语“侦查”。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中采取的限制人身权、财产权的措施,显然是不能引起行政诉讼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公安(含国家安全)机关负有公安行政管理、侦查刑事案件的双重职权。从行使国家侦查权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司法机关的重要部门,其进行侦查活动时不以国家名义行使行政权力,这时的公安机关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所以,公安机关只有在公安行政管理活动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从而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采取的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控制和强制性措施不是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发机关在侦查中采取的控制性和强制性措施不服,可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寻求解决。而“侦察”用语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特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根据《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因此,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应在法定范围内使用“侦察”概念,不能将“侦察”与“侦查”随意混用,更不能在侦查过程中随意用侦察代替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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