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03页(803字)

具体行使执行权并实际从事执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又称执行机构。在我国,它是设置于法院内部的,受法院院长领导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机构。它与法院专门从事审判工作、行使审判职能的审判组织处于平等的地位。但二者的工作又是分立的,审执分立是设立执行组织的一个基本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的规定,目前,全国大部分地方各级法院都陆续建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名称一般为执行庭,还有些法院是设立了执行组。

执行机构一般由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组成,接受执行申请,负责办理执行案件。其中执行员是执行组织的主要成员,它代表法院行使执行权,从执行程序开始到结束的各项工作均由执行员组织进行或亲自进行。因此,执行员是执行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书记员负责记录,是执行活动和执行工作的记录者,同时还协助执行员办理有关执行工作事项。司法警察在必要时参加执行,受执行员指挥,维持执行秩序,协助实施执行措施,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制度,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刑事案件中的财产部分以及行政案件、公证案件和仲裁案件的执行和委托执行及涉外协助执行。其在执行中的具体职权范围主要是:决定受理执行申请;为执行案件进行必要的调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并具体实施执行措施;依据搜查令进行搜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交出所持有的指定交付财物、票证;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将当事人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决定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保证人或持有指定交付财物、票证的人强制执行;决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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