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07页(817字)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院的指定或选任,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的人,也称特别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是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无法行使诉讼代理权的情况下而设定的诉讼代理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指定代理制度。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为诉讼行为的人,可以释明由于迟延有受损害之虞的理由,向受诉法院的审判长声请选任特别代理人。《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在无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被诉时,如果迟延将发生危害时,受诉法院的审判长可以在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就任前,依申请为他选任特别代理人。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更为全面:“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申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此种情形,应由欲起诉的原告向法院申请。”“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并规定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原则上与法定代理人相同。但特别代理人仅在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并且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指定代理人的规定,即“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并且对指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处分被代理人实体权利的行为并非一概持否定态度,而是根据指定代理人处分被代理人实体权利的行为是否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区别对待,如果指定代理人的处分行为合法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但在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删除了指定代理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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