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23页(672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颁布的第一个关于法院组织的法律。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该《条例》总结了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以及解放后近两年的人民法院工作的经验,对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有关的制度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的主要内容有:①人民法院的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设立三级:县级法院、省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地区设立分院、分庭,使其在所辖区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②审级制度。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以县级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法院为第二审法院,一般的案件为两审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三审或者一审终审。③人民法院的领导体制。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但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法院的领导和监督。④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各级法院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员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另设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法院内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和行政部门。省级法院的行政部门负责所在辖区的司法行政工作。⑤审判组织。县级和省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重要或者疑难的案件,并且在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进行指导。县级法院的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一人审判,遇有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可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省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案件一般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但省级法院对于无须合议审判的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⑥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法院审判应实行人民陪审、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公开审判、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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