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30页(747字)

1934年4月8日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有关处理反革命案件司法程序的法规。其主要立法宗旨是适应革命根据地斗争形势的需要,采取坚决、迅速、正确的办法,镇压反革命活动,保障革命民众的利益,巩固苏维埃政权。同时宣布废止1931年制定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的训令》以及1932年6月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的司法程序。该法规共8条,主要内容有:①凡保卫局特派员、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民警局、劳动法庭,均有捉拿反革命及其他应该捉拿的人犯的权力。②区裁判部、肃反委员会,有审讯和判决当地一切犯人的权力。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的地方,在反革命特别活动的地方,在某种工作的紧急动员时期,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只要得到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对于反革命及豪绅地主之犯罪者,有经一级审判后直接执行死刑的权力。但执行后须报告上级处置。③省、县两级裁判部、肃反委员会,高初两级军事裁判所,均有捉拿、审讯、判决与执行判决一切犯人之权。④对于一切反革命案件,各级国家政治保卫局均有预审之权,预审后交法庭处置。但边区的地方保卫局和战线上的红军保卫局,对于敌人的侦探等,有权直接处置,不必经过裁判部。在严重的紧急反革命案件中,国家政治保卫局及其地方分局、红军分局、军区分局,有权采取紧急处置。⑤犯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声明上诉。但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的地方,以及在其他紧急情况下,对于反革命案件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得剥夺其上诉权。⑥苏维埃法庭实行两审终审制,如果检察员认为两审后尚有不同意见,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审一次。⑦逮捕、审判、处罚各种犯人之权,只能由本法规定的机关行使,但在紧急情况下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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