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51页(588字)

又称“承认”。有三种理解:①仅适用于民事诉讼,指一方当事人(见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或不提出异议。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是使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当然成立,而无须举证证明,从而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②在英美证据法中,除了民事案件以外,刑事案件也有自认的情形。自认不同于自白。自白必须是明确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全部;而自认仅是承认部分的案件事实,自认所承认的事实必须与其他事实一并考虑,才能推论被告人有罪。如被告人陈述他人犯罪,本人在场而未参与实施犯罪,此为自认而非自白;被告陈述曾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无犯罪的故意,也属自认而非自白;被告人愿以金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属自认而非自白。③广义的自认,适用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根据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或是在诉讼外作出,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全部或是部分,可将自认分为全部自认和部分自认。自白是自认中的一种,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明确自认有犯罪行为。自认一般以明示形式作出,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推定其自认。自认既可以言词形式表示,也可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中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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