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兰合作社盈余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74页(352字)

芬兰《合作社法》第35条规定:(1)盈余归合作社的全体成员,除非章程规定有其他的用途。(2)若部分盈余分配给社员,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均须按照每位社员用合作社服务的量进行分红。第36条规定,不管章程对社员缴纳股金的方式有何规定,在股金未缴清前,属于社员红利的至少一半,须用作其尚未缴纳的股金。第37条规定:(1)若合作社财务年度的盈余和不限用途的股本金不足以弥补合作社造成的损失,社员缴纳的股金和准备金须用以填补。(2)若社员所缴纳的股金或其他任何价值被用以填补合作社的亏损,该社员未来所得的红利须留下缴纳股金,直至恢复填补的数额为止。(3)若合作社的准备金被用以弥补亏损,在未来的3年内合作社的盈余不能分配给社员,直至该准备金增加到填补亏损的数额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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