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合作社董事责任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93页(274字)

德国《营利合作社和经济合作社法》第3章中规定:(1)董事会成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具备作风正派、认真负责的合作社领导人精神。对于合作社的业务秘密应守口如瓶。(2)失职的董事会成员应对弥补其过失造成的一切损失负全面责任。对其是否尽职有争议时,须其证实。(3)根据本法或章程规定,董事会成员尤其对赔偿负责任:付清所有业务债务;付清社员的利息和利润分红;分配合作社财产;付清贷款。(4)如果是全体社员大会根据法律作出的决议,对合作社没有补偿责任。(5)在第三款情况下,只要合作社社员不满意,可以提出补偿要求。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