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粮食收储企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21页(436字)

国务院1998年《粮食收购条例》规定:(1)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6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2)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3)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4)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条例还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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