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品种权利管理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81页(560字)
台湾1988年《植物种苗法》第18条规定,植物新品种经审定公告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审查确定,由台湾主管机关发给新品种命名或权利登记证书:(1)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者。(2)异议不成立未申请复核,或经复核维持再审查决定者。不予新品种登记的审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确定:(1)未依本法规定申请再审查者。(2)经再审查不予新品种登记未申请复核,或经复核维持再审查决定者。第19条规定,新品种权利期间为15年,自审定公告之日起算。第20条规定,新品种权利得让予或继承。第21条规定,新品种权利之让予或继承,应备具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权利人变更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2条规定,新品种权利共有人未得拥有持2/3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第23条规定,受雇人所育成或发现的新品种,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其权利归属雇佣人所有。但雇用人应给与受雇人相当奖励金。上述契约,预先约定受雇人不得享有新品种权利,而雇佣人亦不必给予相当奖励金者,其约定无效。第41条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推广或销售其新品种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万元以下罚金。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种者,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5000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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