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鸟兽猎区指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09页(663字)
日本《野生动物保护和狩猎法》第14条规定:(1)猎区的指定应附具该猎区的管理规程并报环境厅长官认可。(2)环境厅长官在作出前款所述认可时,应考虑有无必要调整狩猎鸟兽的捕获及其他事宜。(3)在专门捕获狩猎鸟兽的猎区内,不得捕获此类鸟兽以外的鸟兽。(4)在第1款所述猎区管理规程中应规定的事宜由政令规定。(5)猎区设立者欲变更猎区管理规程时,若该变更事项为政令所规定的事项,则应依政令之规定,经环境厅长官认可。(6)猎区若未征得对该区域内的土地登记权者的同意,不得设定。(7)猎区的存续期不得超过10年。(8)环境厅长官在认可猎区的设定后,应将猎区的名称、范围、存续期及总理府令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告周知。(9)猎区设定者认为为保护猎区内的狩猎鸟兽的繁衍必要时,可将该猎区内为保护与繁衍此类鸟兽所必要的设施、人工繁殖设施、放养设施及其他设施的维护、管理事宜委托指定人员负责。如为国家确定的猎区,该人由环境厅长官在征询“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的意见后指定;如为都道府县确定的猎区,该人由都道府县知事在征询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的意见后指定。(10)凡据前款规定,已受托从事该款所述事务者应负担从事该事务所需的费用。(11)受托人为了支付从事其所受托事务所需的费用,可向进入该猎区狩猎者征收费用,作为其收入。(12)环境厅长官认为保护公益所必要或无必要保留此猎区时,可取消其对猎区设定者所提申请的认可,在此情况下,环境厅长官应派员征询猎区设定者的意见,并给他以说明自己意见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