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4年民国狩猎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30页(527字)

1914年9月1日,民国政府发布《狩猎法》,共14条。主要规定:(1)不论何人非经警察官署核准,不准狩猎。核准后,应发给狩猎证书。证书每年办理一次,每次纳现费银1元。(2)狩猎者不得以炸药、毒药、剧药、陷阱等方法捕获鸟兽。特殊情况应经警察官署核准,并先期布告。(3)狩猎者不得在禁山、历代陵寝、公园、公道、寺院庙宇境内、群众聚集之地或其他农商部警察官署指定或受土地所有者的申请禁止狩猎的地方从事狩猎。(4)鸟兽窜入他人所有的园地或栅栏内,非经所有者的同意,不得任意追捕。(5)受保护的鸟兽,一律禁止狩猎。(6)狩猎者从事狩猎时,须携带狩猎证书,接受官署随时检查。狩猎者不得冒用他人的狩猎证书。(7)狩猎期间,每年自10月1日起,至翌年3月末结束。(8)违背本法有关狩猎器具限制、狩猎方法限制、狩猎期限的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金;违背在禁止处不得从事狩猎、不得狩猎受保护的鸟兽的规定的,处10元以下罚金;违背不得任意追捕窜入他人园地的鸟兽的规定的,或未携带狩猎证书从事狩猎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金。本法还规定,对于警察官署权限的事项,在未设警察官署地方,由县知事处理;在未设县知事地方,由该管地方长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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