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区山林保护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41页(675字)

1950年11月8日华东军政委员会颁布《华东保护山林水利管理垦荒办法》。共11条。主要规定:(1)各地人民政府应切实保护山林,并根据当地群众原有护林习惯,订立护林公约,建立护林组织,防止破坏与盲目采伐,对保护山林有显着成绩的,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2)封山育林及新造林地区,应禁止放牧牲畜,以免践踏幼苗,损折树木,但须适当划出牧场及牧道,以便群众放牧。(3)凡群众原有采伐林木习惯的地区,当地政府应组织群众,在不妨碍保护山林条件下,进行有计划的樵割山草与采伐木材。(4)为发展交通与恢复建设需要大批枕木或电杆木材时,应在不损害保护林木的原则下,制定造林更新及采伐计划,经省(区)人民政府或负责机构批准,依照核定计划进行合理采伐,并及时更新。(5)陡山严禁开荒烧山。凡依靠山荒地区开荒种植杂粮以维持生活的贫苦农民,人民政府奖励其整理梯田,增植果木、桑茶、油桐、漆树、松木等经济林木。对生活困难者,政府可予以适当的照顾与帮助。(6)凡在山地沙丘地采掘沙石、树木或草皮,如有引起土地冲刷淤塞河道的,应予限制或制止。(7)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维护水利原则,对禁垦地区应全面勘察划定,以免乱垦流弊。(8)在海滩河湖沼附近,不得擅行围筑,与水争地,影响水利。凡海滩江河湖沼附近新增的荒地,非经省(区)人民政府或由省(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批准,不得开垦。机关部队如因生产需用土地,非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批准,不得垦荒。办法还规定,凡不遵守本办法及其他法令规定破坏山林,影响水利,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处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