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森林限制采伐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00页(436字)

台湾《森林法》第10条规定,森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主管机关限制采伐:(1)林地陡峻或土层浅薄,复旧造林困难者。(2)伐木后土壤易被冲蚀或影响公益者。(3)位于水库集水区、溪流水源地带、河岸冲蚀地带、海岸冲风地带或沙丘区域者。(4)其他必要限制采伐地区。第11条规定,主管机关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状况,指定一定处所及期间,限制或禁止草皮、树根、草根之采取或采掘。《森林法施行细则》第46条规定,各区国有林管理机关对于所辖之国有林,依森林法第10条之规定,有编为保安林之必要者,应叙明编入理由,并附实测图,呈经济部核定后,函知各省市政府。第50条规定,公有林或私有林,依森林法第10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规定,编为保安林者,其损害由地方政府补偿之,依第二、第五两款之规定编为保安林者,其损害由经济部补偿之。补偿金之请求,应依据直接利益,与造林费用之算定方法,开具损害计算书,呈请林业管理机关核转经济部核准给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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