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国有林设施回收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02页(538字)
台湾《国有林产物处分规则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营林设施之收回方法如下;(1)采取人在林区内之设施经列入采取合约者,均视为营林设施,于作业完毕后,应由管理单位无条件收回。(2)营林设施之指定地点、种类、规格、数量、设施日期及有关条件,应于林产物标售或专案核准采取前,由管理单位列入合约及投标须知内。(3)采取人应依约定事项于指定期限内设施完成后,填具营林设施完工报告单报请管理单位派员检验。(4)管理单位接到营林设施完工报告单后,应即派员会同采取人依采取合约规定验收之。(5)营林设施经验收后,采取人应出具使用保管承诺书始准使用,并于作业完毕时依采取合约规定质量交还。第30条规定,前条检验结果,管理单位应填具营林设施检验报告单报林务局备查,发现实际设施与原约定设施不符时,应查明其增减情形,依下列规定办理之:(1)未依采取合约规定设施者,责令采取人依约设施完成。(2)实际设施较原约定设施增加时,不予补偿任何费用。(3)实际设施较原约定设施减少,对作业运输无影响时,其减少程度在5%以下者免于补收,超过5%者,按原查定书所列单价计算,追回其减少部分之费用。第31条规定,收回之营林设施,管理单位应设账登记并报请林务局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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