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森林违法处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07页(775字)

台湾《森林法》第50条规定,窃取森林主、副产物,收受、搬运、寄藏、收买赃物者,依刑法规定处断。第51条规定,于他人森林内,擅自垦殖或设置工作物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3万元以下罚金。第52条规定,窃取森林主、副产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1)于保安林犯之者。(2)依机关之委托或其他契约,有保护森林养务之人犯之者。(3)于行使林产物采取权时犯之者。(4)结伙二人以上或雇使他人犯之者。(5)以赃物为原料,制造木炭、松节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类者。(6)为搬运赃物,使用牲口、船舶、车辆,或有搬运造材之设备者。(7)掘采、毁坏、烧毁或隐蔽根株,以图罪迹之湮灭者。(8)以赃物燃料,使用于矿物之采取,精制石灰、砖、瓦或其他物品之制造者。第53条规定:(1)放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万元以下罚金;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失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万元以下罚金。(4)失火烧毁自己之森林,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000元以下罚金。(5)第一项未遂犯罚之。第54条规定,毁弃、损坏保安林,足以致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万元以下罚金。移转、毁坏或污损他人为森林而设立之标识者,科2000元以下罚金。第55条规定,于他人森林内,擅自垦殖或设置工作物者,对于他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第56条规定:(1)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命令规定之义务者,处3000元以下罚金。(2)前项罚金,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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