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家畜保健卫生所基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23页(411字)

日本1992年《家畜保健卫生所法施行规则》第2条规定,家畜保健卫生所法第3条第2项的农林水产省令规定基准如下:(1)位置及管辖区域是指从家畜的饲养及卫生状况和交通状况看,适于开展家畜保健卫生所业务的位置及管辖区域;(2)结构是指拥有办公室、实验室、药房、检查室(不包括进行病性鉴定的检查室)、解剖室、器具清洗消毒室、小动物饲养室及图书资料室和在家畜保健卫生所进行疾病诊断室,进行家畜保健卫生所业务足够的面积。(3)设施是指诊断、细菌检查及繁殖障碍除去器具齐备,同时还应有开展业务所必要的实验及检查设备及处理家畜尸体和其他污染物的焚烧装置及净化槽。(4)职员是指具有兽医师资格的技术人员,原则上应有10人(开展病性鉴定的家畜保健卫生所原则上应有13人)以上。所长应具有7年以上家畜卫生实践经验,学过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家畜卫生讲习班课程或被农林水产大臣认为具有同等以上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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