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兽用生物制品使用管理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67页(378字)
中国2001年《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第33条规定,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的内容及农业部发布的其他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第34条规定,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第35条规定,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必须及时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第36条规定,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上一篇:中国兽用生物制品进出口管理立法
下一篇:中国兽用生物制品质量监督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