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兽用生物制品进出口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67页(576字)

中国2001年《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总代理商。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活动。第28条规定,进口已在我国登记的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第29条规定,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登记产品的进口,由农业部审批。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第30条规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岸进货,由接受报验的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第31条规定,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2个工作日内将抽取的样品及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药药品监察所。对于符合要求的,中国兽药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并予以公布。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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