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家畜病死报告义务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82页(303字)

台湾《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第12条规定,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其家畜病死时,应即告乡(镇、区、县辖市)公所,如在运输中病死者,应由运输业者,向最初停止地之乡(镇、区、县辖市)公所报告。各该公所接到家畜病死报告时,应即派遣家畜防疫人员,前往验尸,并指示烧毁、掩埋、消毒以及其他必要处置,家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要求时,并应发给处置证明书。属于家庭副业之、火鸡、鸭、鹅等病死,其数量在10只以下者,得自行处理,前项处置,不适用之。但如遇邻近地区传染病流行,认为有报告必要时,县(市、局)主管机关分区指定其种类,随时公告,报请省主管机关核备,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理。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