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渔业管理计划条件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072页(627字)
美国《渔业保护和管理法》第53条规定,由各委员会或该部长制订的渔业管理计划(不论涉及何种渔业的),可以:(1)要求凡在渔业保护区捕鱼的或欲在渔业保护区捕鱼的美国渔船,以及捕捞或欲捕捞回游至美国的江河、河口产卵的鱼类及位于渔业保护区之外地区的大陆架渔业资源的美国渔船均应持该部长为其颁发的许可证及缴纳应付的费用;(2)规定捕捞作业区,捕捞期限,限制的捕捞作业及禁止的捕捞作业,渔船能捕捞的鱼种及所用渔具的种类及数量;(3)为保护和管理渔业,应当加以专门的限制的捕捞量及捕获物(包括地区、鱼种、大小、数量、个体重量、性别、附带性捕捞、总生物量或者其他要求);(4)各种禁止、限制性规定及只有在某情况下才得进行某活动的规定,及要求采用的渔具的数量、渔船数、渔船的设备,包括为利于本法规定的实施而应采取的方法、手段等;(5)在符合国家标准,本法的其他规定和其他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和该渔业附近的沿海州的渔业保护和管理措施相结合的规定;(6)建立一个禁止在该区捕捞的系统(即禁渔区系统),目的在于能达到最适捕捞量。该委员会和该部长在确立这一系统时应考虑下述诸因素:现时参与该渔业活动的情况;历史性从事此渔业并依其为生的情况;该渔业的经济情况;从事该渔业的渔船从事其他渔业活动的能力;与该渔业有联系的文化和社会情况;其他有关的应考虑的事宜。(7)其他为保护及管理该渔业所需的和适当的各种措施、要求或限制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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