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渔业水域工程限制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124页(560字)
日本《水产资源保护法》第18条规定:(1)在保护水面的区域内,从事埋平或疏浚工程或从事能导致河流流量水位变化的工程,必须得到管理该保护水面的都道府知事或农林水产大臣的许可。(2)没得到前项许可所从事的工程,如果对该保护水面的管理将造成障碍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农林水产大臣可以命令施工者改变工程或恢复水面的原状。(3)建设大臣及都道府县知事,市、镇、村长,如果在保护水面从事工程,必须同管理该水面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协议。(4)根据沙砾开采法第16条的开采计划或变更后的开采计划所从事的工程,相当于第1项所指的工程,该工程如果在保护水面区域内,该开采计划及计划变更要取得砂砾开采法第20条规定的认可,河川管理者要按照政令的规定事先同管理该保护水面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协议。(5)运输大臣或港湾管理者,要在港湾区域内构筑工程时,如果该工程在保护水面的区域内,事先要和管理该保护水面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协议。(6)为了保护和增殖保护水面的水产动植物对工程有特殊要求时,管理该保护水面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农林水产大臣,可以对建设大臣或地方行政厅或运输大臣、港湾管理者、都道府县知事,就设在该区域内的工程及与工程有关的工作物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劝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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