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内加尔渔政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10页(735字)
塞内加尔1976年颁布、1979年修订的《关于海洋渔业法典的法律》规定:(1)国家级海洋渔业工程师、渔业工程工程师、海洋渔业技术人员、国家海军士官等以及司法警官,有权认定本法明确的违法事件。(2)上述授权人员要在服务行政区域内的初审法院宣誓。(3)授权人员遇到现行犯罪事件时,可以将犯人逮捕,带给有关地区的检察官;有权请求国家警力协助。(4)对已建立违法事件笔录的船长或船老大,记录人员可要求其船只立即驶向塞内加尔最近的港口停靠;在禁渔区进行违法捕鱼时被抓获的渔船必须立即离开禁渔区,对全部渔获量进行估计。(5)如违法船只拒绝服从停船命令,可用巡逻船或警戒艇越过边界追逐,建立违法事件记录,强迫渔船靠岸;授权人员可要求海军或当局给予必要人力和物力援助。(6)授权人员应将报告和案件记录等文件在三天内交给海洋和海洋渔业主管官,及时向国家检察官对船长或老大进行追查、诉讼。(7)主管官可对违法渔具和渔产品进行扣押,进行公开拍卖,禁用的渔具要予以销毁。(8)所有违法外国渔船均应被扣押在被带入的港口,直至渔船缴纳了保证金为止;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违法罚金的最高额。(9)渔船冻结活动期间由宪兵看守,所需看守费由船主或船的代理人承担。(10)允许海洋和海洋渔业主管官代表国家同被告以及渔业违法案件的民事责任者或连带责任者进行调解;调解时,可以没收被扣押的渔产品和渔具。(11)在执行本法中实施罚金、调解、扣押或没收等,所得价款60%归渔业奖励银行和渔业附属工业;40%归案件记录人员和帮助发现违法案件的第三者。在40%中,可30%归海军,10%归海洋渔业局。本法律中,还对渔业违法行为的检查和认定程序、案件记录要求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