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进出口调整协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78页(647字)

日本《进出口交易法》第7条之三规定,出口业者与进口业者由于在特定地区的进口与出口的交易的实际限制、有关与特定地区通商的政府之间约定的实施及其他类似的理由,为将该特定地区作为发送地而出口特定各类的货物有必要将该地区作为装货地而进口特定种类货物的场合,或者为将该特定地区作为装货地而进口特定种类的货物有必要将该地区作为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货物的场合而如不调整将该地区作为发送地而出口特定种类货物的出口交易之间的关系,就使与该地区贸易的健全发展受到明显阻碍,显着损害国内有关事业者或一般消费者的利益或者有损害之虞的场合,为消除该事由有必要时,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认可后,得就将该地区作为发送地而出口特定种类的货物与将该地区作为装货地而进口特定种类的货物的种类、价格、数量、质量或关于清账条件的调整事项签订协定。通商产业大臣如不认为前项的有关申请认可的协定适合下面各项时,不得进行该项的认可:(1)其内容为消除前项规定的事由所需要的最少限度者;(2)无损害该地区的出口业者、进口业者或有关事业者的利益,无明显损害本国出口业者或进口业者的国际信用之虞;(3)除前号者外,不会使与该地区的贸易的健全发展受到阻碍;(4)适合第5条第2项第1号与第4号至第6号各号者;(5)欲签订该协定的出口业者向该地区的该货物出口额在向该地区出口该货物的出口总额中占相当的比率以及欲签订该协定的进口业者从该地区进口的该货物的进口额在从该地区进口该货物的进口总额中占相当的比率。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