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渔船保险组合员义务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81页(308字)
日本《渔船损害等补偿法》第97条规定,组合员、被保险者或应该支取渔船乘船主保险一定金额者在投保渔船保险的渔船发生事故时,投保渔船船主责任保险或渔船乘船主保险的渔船在运输航行中发生事故时或渔船载货保险的保险渔船载货发生事故时,应按照章程规定,及时通知组合。第98条规定:(1)组合员或被保险者,若要对投保渔船的结构、设备、渔业作业类型等做重大变更时,应按章程规定,事先通知组合。(2)投保渔船由于其结构、设备、渔业作业类型等发生重大变更,危险明显时或载于该渔船的载货由于管理方法等的重大变更而危险显着增加时,组合可以强制组合员或被保险者进行变更,指示采取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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