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9页(468字)

选民或者代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的权力。罢免权渊源于民主原则。既然直接的民主制既不可取也不可能,人民只有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机关进行管理,因此对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就非常重要了。可以说,没有罢免制度就谈不上民主宪政,因为这意味着业经选举出来的代表和行政官吏在任期间即使不称其职、贪赃枉法也难以及时惩治和补救。在我国,罢免制度与选举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即罢免的对象与其选民或选举机关相联系。罢免的范围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政官员和法官。例如,根据我国1982年《宪法》第6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上述人员罢免的法律程序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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