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1页(1277字)

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为一定的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财产权作为概念可在不同的环境下使用,不同语境下的财产权概念具有不同含义。一定的财产权总是与经济制度相联系的,不同经济制度下的财产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在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下,财产权被宣布为一项天赋人权。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实际上,财产权在资本主义社会不只是一项权利,它构筑了资本主义的生活方式,是资本主义宪法的根本原则。在资本主义社会,人与人的关系是建立在财产关系上的,甚至国家的政治结构也以此为基石。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财产权有不同的含义,国家政治结构也表现出不同的形态。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财产被宣称是绝对的权利,法律只执行消极的保护职能。社会经济生活奉行自由放任主义,自由竞争和自由企业是经济运作的原则。相应地,国家对经济实行不干预政策,所谓“管理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生产的高度社会化发展要求一种新的经济秩序,社会化大生产带来的一连串的社会问题迫切需要政府的干预,也就需要实现国家和政府职能的转换。财产权的观念发生了变化,在社会连带主义理论中,财产权得履行一定的社会职务,财产权不复为绝对的权利了,而是要受某种社会目的的限制。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义务”。《魏玛宪法》的这种规定,为后来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所采用。1946年制定的《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之福利。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

社会主义制度并不否认个人的财产权,因为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利,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利。因此,个人的财产权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不是社会经济生活和国家政治生活的基础。在我国,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继承权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不仅包括生活资料,而且包括一定的生产资料。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1条宪法修正案还肯定了:“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这就意味着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在一定的范围影响社会经济生活。这是与我国的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但从总体上看,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因此,我国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与资本主义宪法规定的财产权是有着质的区别的。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