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司法审查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1页(1434字)
德国行政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的制度。该制度有四个方面的特点:①行政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来源于立法授权,而不像普通法系国家那样,普通法院具有固有的司法审查权,无需任何立法的授予;②行政法院对于行政行为享有全面的审查权,不仅可以审查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还可以审查法律依据本身的问题,比其他国家的司法审查范围广泛;③行政法院虽然不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适宜性,但可以审查一切合法性问题,可以宣布行政行为无效,可以变更或改变行政决定,即以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决定;④德国虽然存在着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但这种区分只用来确定不同法院的管辖问题,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在司法审查中没有区别,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查。
德国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法律至上,一切行政行为只要与法律相抵触就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在德国,法律至上首先意味着宪法的突出地位,任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不得侵犯作为宪法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否则,无论该行政行为依据何种法律,都要受到法院的追究,德国的这种做法使行政行为置于更为广泛的监督之中。法律至上除了要求严格遵循宪法规定外,还要求遵循法律和法律原则的规定,法律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公正原则、非专断原则、合理原则、服从公共道德与预算规定原则等。其二,任何行政权力的行使都必须遵守法律要件(requirement of law)。行政行为的首要法律要件是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法律包括有权立法机关正式颁布的法令或法令授权制定的从属性立法,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干预私人权利,这一点不同于未经法律授权就具有固有行政行为权的法国。
德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非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司法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①是否违反规定的形式与程序。这首先要区分相应形式与程序是强制性的还是非强制性的。《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如果有关形式、程序的规定是非强制性的,是否遵循这些规定不会对该行政决定产生任何影响,该行政决定不因违反有关形式与程序而被宣布无效。反之,则导致该行政行为无效。②是否无权限。根据德国行政法,无权作出行政决定的人或机关所作的行政决定无效。无权限可能是作出行政决定的人没有被委任予该职位,或者已经暂时停止了该职位或解除了该职位;也可能是某个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违反《行政程序法》有关回避的规定,不应参与相应行政决定的制定而参与了该决定的制定。③是否超越管辖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超越权限实施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超越管辖权的行为包括超越地域管辖权,超越实体管辖权以及同时超越了这两方面的管辖权。④是否具有实体瑕疵(substantive defects)。实体瑕疵是指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存在着使该行为无效的缺陷,具体包括法律瑕疵、事实瑕疵、违背善良道德、内容不清楚、欺诈和胁迫行为等。德国司法审查的另一类别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司法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审查相应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自由裁量权,包括超越自由裁量权范围和不行使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审查相应行政行为是否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包括违反合理性原则、不正确的目的、不相关因素的考虑,违反客观性、违反平等对待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