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87页(443字)

依法追究妨碍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行为责任的措施。选举过程中,选民、候选人、政党、选举工作人员等都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采取贿赂、暴力、威胁、利诱、伪造等违法行为,因而为了保障选举结果能真实、客观、合法地反映民意,就需要对之依法取缔、限制和制裁。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在宣布选举和当选无效的同时,还可以对责任人科处罚金、徒刑。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制裁手段,就是限制甚至剥夺违法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英国法律规定,候选人一旦被法院认为有违法选举行为,便终身不能当选为议员,在5至7年内不能参加选举,即使为其代理人所为,也在3年内不能当选议员。我国选举法专章规定了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三类: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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