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17页(947字)

法律规定相对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主要有:①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因为政策性强并且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被认为不宜由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7条规定,对于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在对据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一并进行审查。该条规定的“一并审查”的范围不包括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章。对后者的审查依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行办理。当然,相对人虽不能直接就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并不排除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时附带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行政复议法》第2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②内部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任免、考核、调动、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内部行政争议通常由机关首长、人事管理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处理。③居间行为。指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这些行为不服,可以以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者以之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42页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仍可申请行政复议。此外,国家行为,即政府以国家名义实施,涉及国家主权或者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防和外交等行为也排除行政复议。尽管《行政复议法》没有明文排除对国家行为的复议,但由于国家行为通常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紧急性和保密性,对于因国家行为引起的争议,在性质上不宜通过行政复议解决。对于此类争议,通常由权力机关(议会)和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根据宪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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