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25页(3110字)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后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处理结论。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程序的最后一环。申请人申请复议,其最终目的是要求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评判,作出处理。由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实际违法、不当,有的实际并不违法和不适当,即使违法或不当,其原因或程度也有所不同,这就使得复议决定会有多种形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可分为6种,即维持决定、履行决定、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确认违法和赔偿决定。

维持决定 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应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①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③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④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上述条件之一的,复议机关就不能作出维持决定。维持决定表明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认同,同时也是对申请人的请求的否定,如果申请人不服,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履行决定 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而作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的决定。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予以拒绝或虽未拒绝但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履行或不予答复时,申请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情况属实后就应作出责成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的决定。复议机关在审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某种法定职责时,只能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如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的职责只是上级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而不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同时依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移交案件。如果由于被申请人的不履行或答复超过法定期限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再决定让被申请人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时,复议机关应确认被申请人的不履行或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并作出决定责成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复议机关作出履行决定,在确定被申请人的履行期限时,应同时考虑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给被申请人以适当的时间准备两个方面的因素。

撤销决定 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审理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而作出撤销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充分了解事实真相,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情况。②适用依据错误的。这一错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条款理解错误;适用了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件;适用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③违反法定程序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未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形式、方式、步骤、时限等。只要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无论是否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复议机关都可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实施了其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形式上在其职权范围内,但其内容却与法律、法规设定该职权的宗旨和目的相违背,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这是指被申请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了显失公正、极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变更决定 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依法作出的直接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法予以变更。复议变更不同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予以变更的情况。因为行政复议具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行监督的性质,而这种监督又建立在行政系统中上下级机关的领导从属关系的基础上。因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所有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直接变更。但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实行的监督只是外部监督,审判权不能干预行政管理,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是很有限的,只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对以下情况可以作出变更决定:①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被申请人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了违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对相应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决定和确认决定,因为相应行为处理的事项需重新处理;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明显不公正。对于具有上述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作出变更决定后,被申请人不得重新就相应事项再作出同样或类似的具体行政行为。

确认违法决定 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专门对此作出的决定。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一般来说,确认违法决定是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赔偿决定的前提。但将之作为一种单独的复议决定也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有力监督措施,同时也有利于对申请人权益的保护。

赔偿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29条对赔偿决定的情形区分为应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的赔偿决定和复议机关主动作出的赔偿决定两种。前者是指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应申请人的请求而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的决定。复议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具备以下条件:①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确实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②相应行为造成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害;③具体行政行为和申请人受到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④法律、法规对相应行为规定了行政赔偿责任;⑤申请人提出了赔偿请求。上述条件是复议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申请人请求赔偿,既可以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一并提起的,赔偿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申请人若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