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46页(1368字)

具有某个国家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的法律表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公民一词有不同的含义。

在古希腊雅典,公民资格是城邦的居民与城邦的一种关系。城邦居民分为不同的等级,公民是其中的一部分,主要是奴隶主和自由职业者,不包括妇女、奴隶和定居的外国人。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把公民的范围界定为有参加讨论或决断国家政治事务的人。在古罗,公民资格有严格的限制,但范围逐渐扩大,至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发布“安托佘纳斯敕令”,绝大多数自由民获得了公民资格。中世纪是封建专制横行的时期,公民的概念被湮灭,只有君臣之分。后来由于城市居民的崛起,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除贵族和僧侣以外的第三种力量,公民的概念得以重兴。公民的概念在法律上扩展为泛指构成国家的社会全体成员,始见于资产阶级革命后制定的权利宣言和宪法。在17、18世纪,新兴的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和等级制度,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和“主权在民”的原则,并以革命的方式达到了政治目的,公民一词在法律上得以广泛地使用,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但公民权利在法律上受到财产、种族、性别、资历等方面的限制。在现代社会,公民权的歧视性规定受到了普遍的谴责,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摒弃了这种规定,国家社会也提出了公民权要遵循平等原则的要求。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and PoliticalRights》)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第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中国,新中国成立初期使用“国民”一词代表构成国家的全体社会成员。195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用“公民”取代了“国民”。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出生国籍的取得有三种情况:①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③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继有国籍的取得要具备两个前提并符合三个法定条件之一。两个前提是:①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是出于申请人本人的自愿。法定的三个条件是:①申请人为中国公民的近亲属;②定居在中国;③有其他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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