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与植物检疫评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38页(1068字)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第5条危险评估以及合理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的测定中规定:(1)成员方应确保其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是以与周围环境相应的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危险的评估为根据的,并考虑了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危险评估技术。(2)在进行危险评估时,成员方应考虑现有的科学依据、有关的步骤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检验、取样和测试方法;某些疾病和瘟疫的流行;无瘟疫或疾病区域的存在;有关的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3)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的危险,并决定采取达到相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从而免于这种危险的措施时,成员方应考虑下列有关的经济因素:如果发生瘟疫或疾病的侵入、形成或传播,就生产或销售损耗而言造成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方领土上控制或根除瘟疫或疾病的成本;使可供选择的限制危险的其他方法有效的相对开支。(4)成员方在决定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时,应当将尽量减少对贸易的消极影响这一目标考虑进去。(5)为了取得对使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免于危险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适当程度这一概念之适用的一致性,每个成员方应避免对不同情形中它认为适当的程度作任意或不公正的区分,假如这种区分导致了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各成员方应按照第12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委员会中相互合作来制定指导原则,以推动本条款的实际贯彻。在制定指导原则时,委员会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人自愿地冒让自己遭受人类健康危险的异常特性。(6)在不妨碍第3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成员方在制定或坚持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以达到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时,应确保这类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达到适当的卫生或植物检疫保护程度所必需的程度,并考虑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7)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成员方可依据包括同其他成员方适用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资料在内的现有有关资料临时采纳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成员方应谋求获取为更加客观地评估危险所必需的额外资料;并在合理的期限内相应地复查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8)当一成员方有理由相信由另一成员方制定或保持适用的某项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正在抑制或有可能抑制其产品的出口,而且这项措施不是以有关国际标准、指导原则或推荐技术标准为依据制定的,或者说这类标准、原则或推荐不存在时,该成员方可要求对采用这种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的理由作出解释,保持适用该项措施的成员方应给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