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09页(415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一定时期内向原作出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提出重新审议的请求,海关依法重新处理原决定的活动。根据海关决定内容的不同,我国海关法规定了不同的复议程序。因海关关税产生纠纷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请人。可见,对海关纳税争议的复议实行的是两级复议。对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实行一次复议,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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