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13页(559字)

各民族在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生活领域以及使用语言等方面所表现的特殊性。社会主义国家历来重视民族特点,承认民族特点,照顾民族特点,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充分注意社会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特点、地区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执行方针政策。既要贯彻既定的方针政策,又要在贯彻执行中适应民族特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改革,从各少数民族社会发展不同阶段的实际出发,制定了切合实际、适应民族特点的社会改革的方针和政策。对处在封建社会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地改革,在改革的方式上根据其民族特点的不同,有的采取与汉族地区相同的方式,有的则采取与汉族地区有所不同的方式。对尚保持奴隶制的彝族地区,在保证劳动人民根本利益前提下,采取了劳动人民和奴隶主可以接受的“和平协商民主改革”的方针,将奴隶主的土地分给劳动人民,同时对爱国守法的上层人士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适当安排,以后,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对保持浓厚原始公社残余制的民族,通过互肋合作途径发展生产,逐步改变原始残余制,在此基础上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在少数民族地区,分别上述三种不同情况,根据民族特点进行的社会改革,为发展生产力、消灭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开辟了广阔的道路,提供了可靠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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