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30页(1644字)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总称。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可见香港的司法体制与1997年前的司法体制基本相同,只是增设了终审法院,并将现在的最高法院改称为高等法院,将现在的地方法院改称为区域法院。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还设立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活动原则:①遵循判例的原则。即一切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同一法院在一定情况下也受过去同类案件判决的约束。②司法独立的原则。即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③陪审原则。即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在审理案件中,法官对陪审团介绍案件的发生经过和有关的法律问题,判案定罪由陪审团决定。④保留在香港适用的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⑤语文原则。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活动原则,这些原则是:①司法独立的原则。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法官依法进行审判,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②语文原则。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对法院的管辖权作了规定:即法院除继续保持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际、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时,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对基本法的解释权作了规定:即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应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