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32页(1378字)

国家司法机关(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适用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同宪法相抵触的一种制度。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是最高法院在1803年裁判的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确立的制度。首席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1801~1836在职)在该案判决中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从此,开创了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欧美和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包括某些传统的议会制国家纷纷仿效美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目前,形成了两类司法审查制度,一类是美国式的实行由普通法院审查违宪问题;另一类是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行使司法审查权。

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下列特点:①同宪法法院作为审查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同,美国最高法院不对国会立法进行无争讼的抽象性审查。在美国,只有事件的直接受害人才能提起宪法诉讼。非受害的第三者无权提起宪法诉讼,法院也不受理。无论是国会立法还是总统的行政决定、命令,只要没有在具体事件中引起受害人的争讼,它的有效性就不会受到任何怀疑,这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一直坚持的原则。但近些年在一些判决中有突破这一传统,承认非直接当事人提起宪法诉讼资格的倾向。②美国式司法审查制度一般只限于对国家机关,主要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对于私人间的争讼不作宪法上的判断。近年来这一范围有扩大至企业、团体组织的趋势。③美国各级法院均有权进行违宪审查,宪法判决原则上只对有关案件有效,但由于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法律一经最高法院宣告违宪,对其他案件和下级法院都具有约束力。所以有关法律条款事实上就成为无效的法律。

欧洲大陆式的司法审查权一般由十至二十名法官组成的宪法法院行使,其职权一般包括:审查议会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审理宪法诉讼;裁决国家机关之间,联邦同各州之间,各州之间的权限争议;负责维护联邦制度等。欧洲大陆式司法审查制度有下列特点:①其最大的特点是违宪审查机关有权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公布以前进行无争讼的抽象性审查。甚至法国宪法规定,各项组织法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实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议审查是否合宪。②不同于美式普通法院,它不审理普通民刑事案件,其主要职能是实行违宪审查,保证宪法的实施,是这些国家进行违宪审查的专门机关,实行一审终审制。③德国、西班牙等国的宪法法院直接受理公民受到侵犯的个人提出的宪法控诉。

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同于上述监督宪法实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从司法机关审查议会立法这一含义上来说,英国是不存在司法审查制度的。因为英国标榜“议会至上”,议会的法律地位高于行政和司法部门,司法机关无权审查立法机关的法律是否违宪,而且,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没有一部效力高于普通法律的成文宪法。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指由普通法院根据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的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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